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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土地私相讓售」爭議

相關法條

  • §19:自經區區內如果劃進公有不動產,可與管理機關私相讓售,不需經地方議會同意
  • 土地法§25」:被自經區鬆綁

Note:有關上述內容,國發會澄清於下方,請向下瀏覽參照「說明」

 

* §23:明定規定管理機關取得土地後,如何進行出租、販售、管理。區段徵收的土地可以標售或讓售,價購取得的不動產可以私自售出
國發會澄清說明
  • 如同2.1澄清內容,國發會已邀請內政部與經濟部等相關部會研議,決議刪除特別條例有關土地徵收、區段徵收等內容,並已將修正意見送請立法委員參考,由委員於4月28日提案刪除,故示範區不會發生區段徵收的土地用來標售或讓售之情況。

  • 管理機關經由價購方式取得之土地,透過公開公平的方式,提供予區內業者使用,以滿足業者用地需求,且此作法於國內工業區已行之多年。

  • 特別條例第27條亦規定,業者若未依規定使用土地,管理機關得照價收買,或依該所有權人原取得價格購回,確保土地使用的合理性。

說明

如果是由地方政府持有的公有不動產,則可以跳過「需地方議會同意」的步驟,也不需要經過行政院核准,只需要不動產管理機關同意,就可以直接私相讓售給自經區管理機關。

國發會澄清說明
  • 放寬地方政府出售土地需經民意機關同意的步驟,是參酌「產業創新條例」第42條,早有前例可循,並非示範區所獨創。主要是考量產業發展變化速度快,為免示範區內之公有土地,因受限於土地法規定,影響產業園區開發時程,故予以放寬。
因此,自經區的管理機關將可能在不受人民監督下買賣地方政府土地,侵害到居住該地的居民的應有權益。由於自經區管理機關有可能是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此便有地方政府或中央機關可能僭越地方人民權益之嫌。
國發會澄清說明
  • 在公有土地出售後民意機關仍有監督機制,例如管理機關出售土地所取得之收入,會經過民意機關決算審查;民意機關亦可隨時向政府機關質詢示範區發展進度。此外,示範區特別條例第27條明定,未依規定使用之土地或建築物,管理機關得照價買回,故公有土地出售後仍有監督機制,不會有僭越地方人民權益之疑慮。
§23 條更是進一步明定了土地買賣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