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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 (§1-§12)

自經區誰主管?事業有哪些?

自經區的區域,可由原先的工業區、園區來申設,也可以由地方政府劃地新設。

Note:是申設,須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後,並報請行政院核定

申設自經區的機關就是自經區的**申設機關**,由他來決定是由哪個單位當作是**管理機關**。

Note:如申設機關欲選定之管理機關,非其所屬機關,應徵詢該被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

其中分成四種事業:**第一類示範事業**、**第二類示範事業**、**區內一般事業**、**區內事業**。
  • 第一類示範事業:在區內從事產業活動的事業
  • 第二類示範事業:在區內外從事產業活動的服務業
  • 區內一般事業:第一類事業的支援和週邊
  • 區內事業:生活服務(食衣住行)與自經區規定的專業服務

管理機關可能有誰?

  • 轉型為自經區後,產業區原先的管理機關,譬如科學園區(自經區)是國科會、工業區(自經區)是工業局等
  • 由新設自經區的申設機關擔任或委任,有可能是地方政府,也有可能是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管理機關要/可以幹嘛?

管理機關掌理的事務包括三種:

一、審查、核發

  1. 核發工商登記證照
  2. 核發用電證明
  3. 核發技術性外勞許可(含僑居)

Note:這是誤解,是核發外籍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聘僱(含僑居),但不包括外勞

4. 核發稅捐減免證明 5. 核發出進口廠商登記、貨物輸出入許可文件、原產地證明書、加工證明書及再出口證明 6. 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 7. 審查環保評估

二、管理

  1. 作為區內外主管機關的橋樑
  2. 推動示範事業申設
  3. 管理維護自經區營運環境(含安全、環保、設施)
  4. 優化營運環境
  5. 勞工行政、勞工安全衛生、勞動檢查
  6. 業務、財務狀況查核
  7. 預防走私
  8. 管基金,收管理費

三、雜事

  1. 其他申設機關叫他做的事

Note:沒有這一項

2. 其他示範區相關事項 3. 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他做的事

法條摘要

  • § 1:立法目的
  • § 2:明定自經區內適用「最有利法條」
  • § 3:定義自經區條例用詞:自經區、示範事業、區內一般事業、區內事業、申設機關、國際醫療機構
  • § 4:自經區條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 § 5:自經區管理機關由申設機關選定
  • § 6:臚列管理機關掌管的17項事務
  • § 7:管理機關如何設立自經區基金?
  • § 8:管理機關如何收管理費?
  • § 9:對「第一類示範事業」進行規定
  • §10:對「服務業(第二類)示範事業」進行規定
  • §11:對「區內一般事業」進行規定
  • §12:對「區內事業」進行規定

法條原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提升經濟成長動能及國家競爭力,參與國際區域經貿整合,以示範區先行模式,便捷人員、貨物、技術之流通,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由經濟示範區(以下簡稱示範區)與示範事業之設置及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前項但書規定,於第八章罰則不適用之。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 一、自由經濟示範區:指經行政院依本條例核定之經濟示範區域。
  • 二、示範事業:指第一類及第二類示範事業。
  • 三、區內一般事業:指與第一類示範事業相關之周邊、支援性事業。
  • 四、區內事業:指於示範區內營運之示範事業、區內一般事業及於區內設置執行業務、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
  • 五、申設機關:指依本條例提出申請設置示範區之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六、國際醫療機構:指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許可於示範區內設置專辦國際醫療之醫療機構。

第四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五條

示範區之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由申設機關選定適當機關擔任。 前項申設機關所選定之管理機關,如非其所屬機關者,應徵詢該被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之同意。


第六條

管理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 一、依主管機關所定辦法,辦理其依本條例所主管之相關事務。
  • 二、依區內事業之需求,本於職權,擔任單一窗口,辦理區內事業與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及其他中央及地方機關之聯繫協調事務。
  • 三、推動示範事業之申設。
  • 四、管理及維護示範區之安全、環保及設施等事項。
  • 五、促進示範區營運環境之優化。
  • 六、示範區勞工行政、勞工安全衛生及勞動檢查事務。
  • 七、區內事業業務及財務狀況之查核。
  • 八、示範區工商登記證照之核發。
  • 九、示範區用電證明之核發。
  • 十、示範區外籍或僑居國外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聘僱許可之核發。
  • 十一、示範區申請稅捐減免所須相關證明之核發。
  • 十二、示範區出進口廠商登記、貨物輸出入許可文件、原產地證明書、加工證明書及再出口證明之核發。
  • 十三、示範區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
  • 十四、示範區環境保護許可之審查。
  • 十五、預防走私措施。
  • 十六、其他示範區及示範事業相關行政管理事項。
  • 十七、其他基於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委任、委託或委辦,辦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轄事務。

前項各款所定事項與主管機關以外之機關有關者,得由相關機關依法委任、委託或委辦管理機關辦理之。


第七條

管理機關得為開發及管理之必要,設置基金。

前項基金之設置,應以具自償性為原則。

第一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 一、示範區管理費、服務費及相關必要費用等。
  • 二、貨物之通關、簽證或核准機關,提供夜間與假日申辦通關、簽證或核准服務收取之服務費或其他相關費用。
  • 三、融貸資金之利息。
  • 四、示範區開發完成後之結餘款。
  • 五、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 六、基金孳息。
  • 七、其他有關之收入。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 一、供示範區開發、擴充或更新之支出。
  • 二、示範區內土地、建築物或設施,長期未能租售,致租售價格超過附近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或建築物者,其所增加開發成本利息之補貼。
  • 三、示範區內或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
  • 四、管理機關因開發管理所生之支出。
  • 五、示範區內或周邊受影響區域環境之改善。
  • 六、示範區之相關研究、規劃或宣導。
  • 七、示範區相關事業之投資。
  • 八、貨物之通關、簽證或核准機關提供夜間與假日申辦通關、簽證或核准服務之加班支出。
  • 九、其他有關之支出。

第八條

管理機關為維護與管理示範區與周邊環境及公共設施之安全,得向區內事業收取管理費;為辦理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掌理事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夜間及假日通關、簽證或核准服務,得收取服務費或相關必要費用。

前項費用,如繳納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為限。

第一項所定管理費、服務費或相關必要費用之收費標準,由管理機關擬訂並報請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之規定,於依第十三條規定申請設置之示範區,不適用之。


第九條

於示範區內從事產業活動之事業,得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為第一類示範事業。

前項事業之範圍、資格條件、審查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管理、查核、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管理機關之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服務業之示範活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公告之。

經營前項示範活動之事業,得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為第二類示範事業。

前項事業之資格條件、審查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管理、查核、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從事與第一類示範事業相關之周邊、支援性事業,得申請許可為區內一般事業。

前項事業之申請資格條件、程序、管理、查核、廢止、變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十二條

於示範區內設置執行業務、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下列事業,應向管理機關辦理登記:

  • 一、提供生活服務之輔助性事業。
  • 二、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條規定,提供專業服務之事業。

前項事業,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管理、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管理機關定之。